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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研院法學期刊第31期

2022/09/29
本期刊載林執中博士、陳瑋佑副教授、陳仲嶙教授/蔡昌憲教授/劉冠佳專利工程師、林春元副教授、薛智仁教授之研究論文五篇,至盼學界先進能繼續支持與賜教。

期刊連結:https://www.iias.sinica.edu.tw/publication_post/1410/9

授權規範與內在觀點
林執中

摘要
本文旨在凸顯「授權規範」與「內在觀點」這兩個概念的結合在法理學研究中的理論重要性。眾所周知,這兩個理論概念在哈特(H.L.A. Hart)的經典著作《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中構成了對古典法實證主義理論的有力批評,哈特將法律理解為一種建立在規範遵循活動之上的社會建構,並認為從規範使用者的觀點來考察法律的運作將為此社會實踐的規範性面向提供最具啟發性的說明。然而,當哈特主張授權規範是一種獨立的規範類型時,其理論卻欠缺對於授權規範之內在觀點的妥當說明。本文透過檢視行動者藉由各種法律陳述所實施的語言行動來分析面對法律規範的不同觀點,並指出授權規範的內在觀點是一種「承認式」觀點。對於授權規範的承認性態度與對於義務規範的批判反思態度共同構成了哈特式內在觀點的核心內涵,在此基礎上,本文嘗試對次級規則之官方法律實踐的內在面向提出系統化的說明。
關鍵詞:授權規範、內在觀點、宣告式語言行動、承認。

外國法院定親權及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裁判之承認— 我國法、德國法、歐盟法及海牙公約之比較研究
陳瑋佑

摘 要
外國法院家事非訟裁判之承認及執行,我國家事法第97條及第186條第2項係準用非訟法第49條及強執法第4條之1為之。然而,關於承認之程序及承認之效果,非訟法第49條並未為明文規定,關於承認之要件,非訟法第49條之設計亦未必全然符合家事非訟事件之特性,而亟待建構穩妥之解釋論;此於外國法院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認可收養未成年人事件」所為裁判,尤因涉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所揭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具體實踐,而更形迫切。為此,本文乃以外國法院定親權、認可收養未成年人裁判之承認為中心,從事比較法之研究,並在此基礎上,檢討我國學說、實務見解,嘗試於外國法院裁判承認法上具體實踐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進而提出運用我國法之基本方針。
關鍵詞: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兒童權利公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動承認、公序良俗、效力延伸說。

企業社會揭露的法律管制模式— 兼顧實效性與合憲性的觀點
陳仲嶙、蔡昌憲、劉冠佳

摘 要
證券交易法制中之揭露義務所及範圍,傳統上著眼於與公司財務有關的資訊;但隨著企業社會責任思維之發展、大型跨國企業的不良紀錄與強大影響力之彰顯、多樣的公益倡議等背景的匯流,晚近已漸擴及於在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ESG)上的表現等非財務資訊。而值得關注的是,各國在此社會揭露之法制發展,從所採管制模式觀之,呈現多樣化的面貌。
本文之目的,即在從全面性、具體性、強制性等三個面向的視角,觀察各國法制之管制模式,開展其在實效性與合憲性上的比較分析,以作為指出法制建構方向之基礎。本文建議我國未來法制之改革,可朝向以下之雙軌制立法論方向:一方面從我國政治、經濟、社會背景出發,特定出某些普遍被認為具重要性之政府利益,搭配具體而高強制性的揭露要求;另一方面,對於全面性的社會揭露報告,配套概括而弱強制性的制度設計。
關鍵詞:社會揭露、企業社會責任、社會透明化、ESG揭露、非財務揭露、永續報告、商業性言論。

假訊息與臺灣司法之回應
— 評析我國法院2007年至2020年7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適用情形

林春元
摘 要
假訊息對於民主政治的威脅逐漸受到重視,各國思考立法與行政的因應對策之餘,可能低估司法回應假訊息的功能。臺灣於1991年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提供法院回應假訊息的法律基礎,同時也引發箝制言論自由的質疑。社會秩序維護法散佈謠言條款究竟是延續威權的言論控制,或是在民主化的過程中發展出新的內涵?法院如何解釋適用,以平衡民主防衛需求與言論自由限制的衝突?
本文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庫收錄資料為範圍,整體分析法院假訊息案件的相關裁定。本文發現,早期法院呼應民主化的需求而限縮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適用,近年來在假訊息與疫情的發展下,在散佈查證義務、公共安寧的認定以及疫情緊急的審查標準等三個問題上出現分歧見解。本文認為,法院面對假訊息的分歧回應,提供三個重要的思考方向:(1)持續捍衛人民言論自由;(2)脈絡敏感的言論自由法學;(3)平衡聽聞者權益的言論市場。
關鍵詞:假訊息、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言論自由、查證義務。

論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最高法院裁判之綜合評釋
薛智仁

摘 要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在恐因陳述使自己或近親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答覆具體問題,訊問人員並應事前告知證人此一拒絕證言權。本文認為,此一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在於實現證人之不自證己罪權利,證人對於具體問題之可能答覆內容,不排除會創設、維持或加強其本人或近親之犯罪嫌疑者,得行使此一權利。如果訊問人員違反權利告知義務,證詞原則上不得使用於證人自己或近親之被告案件,但得使用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證人因為未經權利告知而作出虛偽供述者,此一供述不構成偽證罪之「陳述」,阻卻犯罪之成立。依據上述觀點,最高法院在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後,就此一拒絕證言權所逐步累積的穩定見解,多數值得肯定,少數宜重新檢討。
關鍵詞:不自證己罪原則、拒絕證言權、刑事追訴危險、權利告知義務、證據使用禁止、權利領域理論、具結、偽證罪。